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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除违建的决定是由行政机关作出的,由行政机关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的意思表示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城乡规划法》第68条、《行政强制法》第35条--49条等。人民法院在进行审理时,着重审理从《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作出后,行政机关是否严格按照《行政强制法》第35条--49条,履行了催告程序、并且告知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等法定义务。强制拆除的决定与《限期拆除违章建筑》、强拆行为的案件审理在主体、程序、依据上并不不同,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是责令限期拆除决定的后置程序、是强制拆除行为的前置程序,但它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
强制拆除的决定作出后,既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产生了强制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对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占有权人的财产权益产生的影响方式是直接的,对继续、使用、占用等基于不动产形成的所有权利均产生了实际的影响;该决定作出后,很明显对相对人具有不利的后果,这也是实际的影响。并非只有在强制拆除这种事实行为实际发生后,有了事实效果,才能称之为实际影响。类似于针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作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作出后,就完成了法律上的效果,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相对人若对征收决定有异议,就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对于强制拆除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曾在其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中表示,在限期改正、限期拆除等决定作出后,强制拆除活动进行前,行政机关如果依照行政强制法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拆违领域的行政强制执行存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等程序以及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等程序,相关的配套性规定目前尚不健全,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的标准是,如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己名义作出的“责成”行为直接产生外化效果(如作出“责成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等直接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如果强制执行决定是由被责成的部门作出的,则当事人可以该部门以及作出责成行为的县级以上政府为共同被告。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查重点在于判断强制执行决定的定性及程序的合法性,如是否符合违法建筑构成及是否按要求经过法定的责成、催告程序等,人民法院会根据审查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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