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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收拆迁维权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有些被拆迁人在维权过程中,经常会通过网络搜索一些信息,这些信息良莠不齐,被拆迁人又没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导致对征收拆迁的法律政策一知半解,以这些信息去指导自己维权,反而产生了负面的效果。这阵子律所就接待了一位事后才来咨询的当事人,无奈已经为时已晚,律师也爱莫能助。在此以这则案例向大家警示,在征收拆迁中一些应当避免的错误。
2017年,王女士所在的房屋被纳入了旧城区改建的拆迁项目,7月31日,房地产评估公司受拆迁部门的委托对原告的房屋出具了估价报告,8月26日,王女士与被告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书。但是在签订过协议后,王女士又认为拆迁部门的征收程序有违法的地方,于是在2018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征收程序违法,重新对其进行补偿安置。由于在征收拆迁过程中,王女士自己也学习了一些政策法规,认为自己不含糊,根本不需要找律师,亲自上庭就可以,便没有再找律师询问意见。
但是诉讼并不顺利。在诉讼程序中,拆迁部门提出2点反驳意见,一是王女士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二是王女士要求变更拆迁补偿安置的诉求并不属于行政诉讼合法性审查的范围。
先告诉大家结果,法院并没有支持王女士的诉求。
其实窥一斑能见全豹这种能力是要有扎实的基础知识做基石的,王女士如果真的足够精通相关的法规、技能,又怎么会签署了不合理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实践中,只要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除非有法定事由,基本无法变更。一知半解反而不如一无所知,最起码一无所知的人知道自己不懂,而非真的只读了半本论语就敢治天下!下面就具体解析,拆迁人在整个维权过程中,主要存在的3个问题。
一、被征地拆迁人不了解行政诉讼期限导致超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在本案中,“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主要是看拆迁部门是否能够举证证明自己进行了告知的行政行为,拆迁部门通过举证证明,其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4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书,同日发布项目建设房屋征收通告,该通告明确告知了被征收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提起复议、诉讼权利以及相应期限。
而王女士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自己没有看到决定书和通告,因此法院判定王女士应从房屋征收通告发布之日就应该知道该地块和房屋的征收决定及其诉权,起诉期限应从2017年7月27日计算,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它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王女士起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
二、房屋拆迁当事人对诉讼请求不够明确。
王女士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拆迁部门征收4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实施程序违法”,而房屋征收程序包含多个行政行为和几十项相关环节和程序,王女士并没有明确请求确认征收拆迁中的哪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和程序违法,诉讼请求不够明确。根据行政法49条规定,对于具体诉讼请求不明确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审查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王女士在诉讼中提出拆迁部门没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要求其重新不常安置。
首先,王女士自愿选择了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并已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她认为拆迁部门没有履行补偿安置职责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王女士认为协议约定的补偿标准低、协议有违公平,由于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王女士于拆迁部门之间基于该协议产生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诉讼审判的范围,王女士只能通过其他诉讼途径解决,如提起撤销之诉或确认补偿协议无效之诉等,但并不能在该次行政诉讼中得到支持。
作为拆迁律师,在此从专业角度向被拆迁人提出三点建议:
1. 及时提起诉讼,避免超期;
2. 诉求设计要合理,符合法律对诉讼类型的要求;
3. 诉求要明确,有针对性,并能提出充分的证据。
房屋拆迁法律知识拓展:行政诉讼时效总结
1.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6个月,如果起诉前经过了行政复议,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或者复议期满之日起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
4.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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