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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王在某市经营了一家科技公司,生产并销售某种大型设备。2012年5月6日该区政府作出《XXX区XXX镇XX村“城中村”改造工作须知》,2013年2月8日作出《XX市XX区域XX村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细则》,同年3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告,决定载明征收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小王的公司在上述征收范围内,征收部门责令其立即停产停业,但始终未与小王达成征收补偿协议,造成小王巨大的经济损失。直至2018年,无奈之下,小王将该区人民政府诉上了法庭,以维护自己的利益。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对本行政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不应不合理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致使被征收房屋、土地长期处于被征收而未获得补偿的状态,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本案中,小王的公司在征收范围内,在未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直至小王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区政府辩称,因农开行政策调整,后续贷款未能到位导致征收补偿工作无法进行,并非区政府不作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故区政府答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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