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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诉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8)云2922行初15号
审理法院: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漾濞××自治县苍山西××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张友伶律师 郭子僮律师
【案件详情】
2018年6月14日,被告县住建局作出漾城立罚2018-D-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马**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漾濞县大漾公路沿线森警对面建盖一幢框架结构四层单体建筑住房,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之规定,决定给予马**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并于6月14日当天向原告马**留置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年6月19日,被告县住建局向原告马**留置送达漾城催告2018-D-9-05号《行政强制事先催告通知书》,催告马**自收到文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
该《行政强制事先催告通知书》载明:马**依法享有对所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提出陈述和申辩期限是在收到该催告通知书三日内。2018年7月17日,被告县住建局向原告马**发出《强制拆除公告》,定于2018年7月20日对马**上述房屋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7月19日,原告马**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撤销被告县住建局2018年7月17日向原告马**作出的《强制拆除公告》。
【律师观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的规定,被告县住建局虽对原告马**留置送达了2018-D-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该处罚决定告知的复议期或起诉期限未届满前,向马龙户留置送达2018-D-9-05号《行政强制事先催告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公告》,但被告县住建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作出书面的强制拆除执行决定书送达被强制拆除人马**,便实施了强拆行为,故,被告县住建局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属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确认违法。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原告马**位于漾濞县大漾公路沿线森警对面的一幢四层单体建筑住房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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