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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案
案号:(2018)云2922行初14号
审理法院: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诉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下街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张友伶律师 郭子僮律师
【案件详情】
2017年9月21日,被告以“未经批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城乡规划区漾濞县苍山西镇森警斜对面建盖钢架大棚一幢为由,判定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依据《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给予祝祝**一、按工程造价8%罚款,二、予以自行拆除”的行政处罚。于9月21日当天向祝**户留置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8年7月17日,向祝**户发出《强制拆除公告》,决定于2018年7月20日北京时间上午8:00开始实施强制拆除建筑物。2018年7月19日,本案原告马**向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申请复议,2018年7月26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本案原告马**《行政复议申请书》。2018年7月20日北京时间上午8:00,被告县住建局组织人员及挖掘设备对上述建筑钢架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下街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行为违法。
【律师观点】
本案中被告作出的2017-C-9-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即被处罚人为祝**,该处罚决定与本案原告马**提供的证据2017年5月16日漾濞彝族自治县苍山西镇人民政府(以房产所有人为原告马**)委托大理鹏程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建盖的钢架大棚及附属设施进行估价及2018年7月26日,漾濞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本案原告马**《行政复议申请书》等事实存在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一致的情况,且本案被告县住建局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不能证明房屋是祝**建盖,还是本案原告马**建盖。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漾濞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位于漾濞县苍山西镇森警斜对面建盖的钢架大棚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行为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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