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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
案号:(2018)京0117行初306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诉求:依法确认被告于2018年4月11日对原告位于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相关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张友伶律师、冯文春律师
【案件详情】
2003年11月25日,王**和王晓晨以王晓晨(乙方)的名义与任志国(甲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承包的原粮食局在鱼子山的粮库与鱼子山村兑换的鸡场(包括地面建筑及一切辅助设施)转租给乙方,租期五十年,地面建筑及一些辅助设施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王**和王晓晨分别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004年,王**更换涉案建筑的门窗,改造房顶为彩钢顶,并在院子上方加盖彩钢瓦。2017年9月22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平谷分局向山东庄镇政府发送《关于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建房处理建议的函》,将山东庄镇鱼子山村南边马路的西边的厂房和住房的案件线索移交山东庄镇政府。
2018年3月13日,山东庄镇政府作出《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认定王**在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的建筑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违反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规定擅自建设、搭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责令王**立即停止施工、停止使用违法建设,15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山东庄镇政府将强制拆除。2018年3月23日,王**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山东庄镇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2018年4月8日,山东庄镇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于2018年4月11日对王**位于鱼子山村村口北路西擅自建设的厂房的违法建设予以强制拆除。2018年4月11日,山东庄镇政府对涉案建筑实施强制拆除。2018年5月12日,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山东庄镇政府作出的《拆除违法建设告知书》违法。王**不服山东庄镇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观点】
首先,《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据此,山东庄镇政府有权查处本辖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
其次,《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据此,山东庄镇政府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而山东庄镇政府认定涉案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但未提供涉案建筑是否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证据,因此强制拆除行为主要证据不足。
同时,行政机关行使职权应当遵循法定程序。山东庄镇政府在收到国土部门移交的处理建议函之后,未依法进行立案、调查、催告、公告等程序,且在行政复议期间对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和《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强制拆除行为程序违法。
【胜诉判决】
确认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强制拆除原告王**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鱼子山村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平谷区山东庄镇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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