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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行申11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康山街道奚家庄村。
投资人:李金芳,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东方,上海申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红丰路****号。
法定代表人:熊全龙,该委员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七里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陆小军,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再审申请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以下简称华西造船厂)诉浙江省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经开区管委会)、湖州市人民政府康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康山街道办)行政强制一案,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7)浙05行初52号行政判决:一、驳回华西造船厂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二、确认康山街道办于2017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华西造船厂建筑的行为违法。华西造船厂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2018)浙行终91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西造船厂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西造船厂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即驳回华西造船厂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2.撤销二审判决;3.改判经开区管委会于2017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华西造船厂建筑的行为违法,或者改判责令经开区管委会与康山街道办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经开区管委会是强拆人之一,与康山街道办共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本次违法拆除,实为“以拆违代替拆迁”,而拆迁的第一责任人是经开区管委会而非康山街道办,故可推断此次违法拆迁行为也是经开区管委会所为。3.即便无法认定经开区管委会参与了强拆,一、二审法院也应判决由经开区管委会与康山街道办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华西造船厂在一、二审已经确认康山街道办拆除其厂房的行为违法后,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确认经开区管委会亦属违法拆除其厂房行为的责任主体,应承担责任。故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经开区管委会是否为拆除申请人厂房的责任主体。经查,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康山街道办已自认由其实施了被诉强制拆除行为,而康山街道办作为依法拥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同时,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经开区管委会参与实施了涉案拆除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经开区管委会为违法拆除申请人厂房的责任主体,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驳回申请人对经开区管委会的起诉,二审维持原判,均无不当。此外,康山街道办原审辩称其拆除的是华西造船厂内的违章建筑。但康山街道办既非法定的拆违主体,又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其没有拆违的权源依据。且康山街道办在实施行政强制行为时,亦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履行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公告等程序,属程序违法。鉴于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系事实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一审判决确认康山街道办于2017年7月19日强制拆除华西造船厂建筑的行为违法,二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亦均无不当。
综上,华西造船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湖州市华西造船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宏伟
审 判 员 王晓滨
审 判 员 李绍华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娄俊涛
书 记 员 钱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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