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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况:原告小张是浦东新区XX镇XX村的村民。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原上海市浦东农发局于2001年4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人民政府作出了XX村自然村改造试点批复,要求XX镇政府在接到申请后,另行申请建房用地指标。2001年,原告与该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建房用地协议,协议规定,由于政策限制,全村建房户只临时享有房屋使用权,村民委员会暂不能办理该地区已建房屋的相关权证。一旦政策允许,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该地区已建房屋的相关权证。原告按照协议建房,然后门牌号为XX镇XX村XX号。
2015年7月30日,XX镇政府立案,将涉案房屋作为违法建筑查处,并作出《限期拆除决定》,认定原告未经规划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涉案房屋的个人建房,违反了《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涉案房屋。
2018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复查,但原告并未自行拆除涉案房屋。同日,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发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督促原告自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涉案房屋;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并告知他们有权进行陈述和辩论。上述催告函于2018年10月18日送达原告。由于原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所涉及的房屋,被告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上述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认定:本案中的行政决定内容和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虽然涉案房屋没有合法权利证书,但人民法院难以支持小张确认拆迁决定违法并依法撤销的请求。但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地方政府在未能为涉案房屋取得法律程序合法手续上存在过错,明显违背了信赖保护原则。小张要基于涉案房屋的相关权益来认定。浦东新区政府作为当地人民政府,应该有义务协调和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
xx村自然村改造工程所在地块拟作为上海大型住宅小区(曹璐)基地建设后,村委会已向居民发出通知,取消与建设者签订的原土地使用协议,并按照“尊重历史、分类处理、鼓励自行拆迁、顺利解决”的工作原则,推进自然村改造所建房屋的拆迁补偿工作,并出台相关补偿方案。各方应继续加强对本案实质性争议的沟通和协商,避免提出不合理的主张和不合理的动议,尽快解决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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