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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新沂市新安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号:(2021)苏03行终112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求:确认新安街道办拆除其建房地基行为违法
代理律师: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 易腾飞律师
【案件详情】
王**(以下简称当事人)系城镇居民,其诉称其为了给女儿将来建房,于1995年以女儿的名义购买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南社区沈马二组、现钟吾路东侧、辰华丽都苑小区的东侧宅基地一处后建设建房地基。前述建房地基于本案立案前被拆除。新安街道办在本案庭审中自认其于2018年拆除了前述建房地基。现当事人起诉请求确认新安街道办拆除其建房地基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新安街道办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当事人作为涉案建房地基所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公民实际以他人名义合法取得了相应土地使用权或建造涉案建房地基符合土地管理或规划、建设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
当事人不服裁定,遂提起上诉。
新安街道办辩称:涉案宅基地是以当事人女儿的名义购买的,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不适格。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宅基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地基是其建造的,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律师观点】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新安街道办对于其实施了拆除涉案地基的行为不持异议。对于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宅基地是1995年当事人以其女儿王*男的名义购买的,由于未依法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难以认定当事人或王*男为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本案当事人是针对涉案宅基地上的地基被拆除而起诉的。涉案地基建于1995年,时年王*男仅10岁左右,其不可能具备建造地基的能力,涉案地基实际上是当事人出资建造的,且王*男在诉讼中出具的书面材料中也认可由其父亲当事人来主张与涉案宅基地有关的权益,故当事人与新安街道办拆除涉案地基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其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胜诉判决】
一、撤销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19)苏8601行初1359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指令徐州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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